工程教育认证工作 监督、仲裁与违规处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教育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平、公正,规范对认证工作的监督仲裁和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维护接受认证专业及所在学校、认证专家和认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协会章程》《工程教育认证办法》及认证工作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工作中接受认证专业及所在高校、认证专家、认证机构及有关人员开展认证工作时的监督,存在争议时的仲裁,以及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受认证专业及其所在高校是指当年度正在接受认证,或是正在认证有效期内的专业及其所在高校。本办法所称认证专家是指正式入库的专家(秘书),选派进校考查的专家(含见习专家、秘书、见习秘书),以及正在接受培训但尚未入库的专家。本办法所指认证机构是指各专业类认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和挂靠单位,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认证协会理事会、秘书处和监事会,以及认证协会会员单位、接受委托开展认证组织实施、培训或是参与认证组织实施的有关学会(协会)。有关人员是指以上各类机构的委员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监督、仲裁、认定与处理违规行为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监督、申诉与仲裁
第五条 对工程教育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监事会通过随机观察认证工作的某些环节,抽查现场考查专家组专家的资格,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监事会对年度工程教育认证工作的抽查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
第六条 接受社会举报并处理。社会单位或个人对接受认证专业的材料有异议,或认为各级各类认证机构、现场考查专家组及其成员的行为不妥,可向监事会举报。单位举报要盖公章,个人举报要署实名,否则不予受理。监事会必须为举报单位和举报人保密。监事会根据举报情况对被举报个人或单位进行调查,涉及的个人或单位有义务就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监事会对举报的问题查实后,根据问题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并公示。
第七条 申诉与仲裁。接受认证专业所在学校如果对认证结论有异议,或是就认证过程中的结果(申请未受理、自评审核未通过、进校后中止或是其他中止认证的情况)与有关机构沟通后仍有异议,可在收到认证结论或结果正式通知后 30 日内向监事会提出申诉。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学校的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需加盖学校公章),详细陈述理由,并提供能够支持申诉理由的各种材料。监事会应在收到学校申诉的 60 日内提出维持或变更原认证结论或结果的意见。监事会提出的意见为最终裁决,对申诉学校和理事会都具有约束力。最终裁决结论由认证协会发布。
第三章 回避、保密与纪律要求
第八条 回避要求。认证协会各级各类机构中,成员与某接受认证专业所在学校有重要关系的,在开展该专业的认证有关活动时,应进行回避。认证协会各级各类机构成员、现场考查专家组成员和接受认证专业所在学校,应自觉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及原因。需要回避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所在高校有专业接受认证的,有较长时间在相关高校全职或兼职工作经历的,本人或直系亲属与相关高校有项目合作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认证当年度对接受认证专业或相关院系专业进行工程教育认证辅导、咨询或讲学的,与接受认证专业有其他重要关系,或是其它应当进行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 保密要求。认证协会各级各类机构成员、现场考查专家组成员在开展认证工作时,应保守认证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泄漏考查内部讨论的情况和其他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接受认证专业及所在学校提交的资料,除非得到正式授权,不得公开公布。
第十条 工作纪律要求。
认证协会各级各类机构、现场考查专家组应严格遵守认证工作各项相关规定,公正、客观地开展各项工作。作为某专业认证的专家,在现场考查工作开展前,不得就认证事宜私下接触被认证学校或专业的人员,不得接受被认证高校的拜访、宴请和财物,不得从事任何有违认证工作公正性的活动。现场考查期间,不得要求高校承担文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不得与高校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得在认证学校从事与认证无关的任何学术活动;、不得携带家属、探亲访友、购物游览、接受礼品等;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中途离开。接受认证专业及所在学校必须保证提交的自评报告及支撑材料真实可靠,必须保证教学文件的原始性与真实性,不虚构、不编造。接待工作要坚持从简,不搞形式主义,不得安排隆重的接站、送站及校内欢迎仪式和相关活动;不得安排与认证工作无关的考察或联谊活动;不得安排宴请。在接受认证期间,学校不得拜访专家组成员、邀请专家组成员到学校访问、讲学,不私自邀请专家辅导认证工作。学校不得向现场考查专家赠送礼品和礼金,或变相发放补贴,不得与认证专家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从事任何其它有违认证公正性的活动。
第四章 处理办法与程序
第十一条 对违规专业及学校的处理。具体视其违规严重程度,分别给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要求停止违规行为;
(二) 口头批评;
(三) 责令提交说明材料;
(四) 向所在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五) 暂缓认证;
(六) 中止认证;
(七) 中止认证,且 1-3 年内不再接受该专业认证申请;
(八)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规认证专家的处理。具体视其违规严重程度,分别给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要求停止违规行为;
(二) 口头批评;
(三) 责令提交说明材料;
(四) 向派出认证机构通报情况;
(五) 1-3 年内不得选派为专家;
(六) 认证机构系统内通报情况;
(七) 移出专家库;
(八) 向所在单位通报情况;
(九)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规认证机构及有关人员的处理。具体视其违规严重程度,分别给出以下处理意见:(一) 要求停止违规行为;
(二) 质询;
(三) 口头批评;
(四) 责令提交书面检讨;
(五) 约谈负责人;
(六) 责令认证体系内检讨;
(七) 暂停认证资格;
(八) 取消认证资格;
(九) 向上级主管单位通报情况;
(十)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程序。违反认证工作回避、保密和纪律要求的,应由监事会组织处理,并给出处理意见。
(一) 认证协会秘书处通过认证监督、接受社会举报等途径收集违规信息;
(二) 认证协会秘书处向监事会报告有关违规事项;
(三) 监事会责成秘书处、部分监事或是会同学术委员会、认证结论审议委员会、各专业类认证委员会等组建调查组,开展调查,形成初步调查意见;
(四) 监事会以通讯或现场会议形式,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就处理意见告知相关机构或人员;
(五) 向理事会或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条款的增添、修正和废除,均需经监事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认证协会监事会。